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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韩*等与郑州风之采商**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列明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异议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在未列明第三人郭**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裁定直接追加第三人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文书重大错误,该裁定应依法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王**、韩*等与郑州风之采商**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列明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异议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在未列明第三人王**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裁定直接追加第三人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文书重大错误,该裁定应依法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2016)青0105执103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西宁**限公司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青海昊**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及时结案,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欧**与海南华**湖南分公司及海南**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永兴县**限责任公司的郴永大道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案外人所有,其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

  • 朱*与吴**、天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天长**有限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乐山市中新胜物资**公司与乐山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法院扣划被执行人19060.96元,其中188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85.96元交法院执行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55533元;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至5万元,直至付清855533元为止;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

  • 樊**、张**等与樊海潮、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张**等诉樊**、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3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张**的诉

  • 樊**、张**等与樊海潮、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张**等诉樊**、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3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张**的诉

  • 闫**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处分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亚**司名下,且一直由

  • 邱**与左**合伙协议、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2372067元,尚有2372067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左**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其申报的100吨甘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处理变现,不申请对该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左**名下的位于第三师五十一团三连共计18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予以查封。但该项土地已设定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不申请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鉴于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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